(2017)渝024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江与重庆市酉阳县南方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重庆市酉阳县南方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020号原告王江,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南方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法定代表人白平,该公司执行经理。原告王江诉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南方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姚祥荣、石邦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洪、张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南方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13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2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尚欠2015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未予发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负责人外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亦未能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截止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4月的工资,之后的工资未再发放。2017年5月3日,原告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7月之前分别领取的工资为4600元(7月2日)、4600元、3950元、3450元、6900元、3450元、3450元、3450元、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主体均适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未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5年5、6、7月工资,经查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2015年3月没有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且对工资的发放,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5、6、7月发放的是2、3、4月工资,2月发放的是年终奖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5、6、7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未能正常上班后,原告于2017年5月向仲裁为申请仲裁,本院据此认定是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关系已于2015年7月终止,故对补偿年限本院支持至2015年7月,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支付标准。根据规定,对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5、6、7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的工资,本院酌定按照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显示的平均工资为3678元,据此,本院按上述标准认定原告的工资。四、关于失业保险金。因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以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1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酉阳县南方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江未付工资11034元、经济补偿金18390元、失业保险金12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华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芮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