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8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与吴坤土、高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吴坤土,高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39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永通国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0-3。负责人:胡海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女,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明,男,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坤土,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高祥云,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钱清支行)诉被告吴坤土、高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倪文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钱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坤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053.41元,本息共计292,053.4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高祥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高祥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高祥云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吴坤土在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坤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小薪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吴坤土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坤土、高祥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高祥云向原告瑞丰银行钱清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高祥云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坤土在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5月9日,原告瑞丰银行钱清支行与被告吴坤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小薪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29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向被告吴坤土发放贷款290,000元,月利率为5.4375‰。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坤土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并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利息158.61元,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瑞丰银行钱清支行提供的保证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钱清支行与被告吴坤土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高祥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讼争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吴坤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祥云在被告吴坤土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高祥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祥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坤土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坤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053.41元,合计292,053.41元,并支付本金29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高祥云对被告吴坤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坤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被告吴坤土、高祥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