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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山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山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2089K。法定代表人:路红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科技工业园桓台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秋,经理。原审第三人: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3778683。法定代表人:伊爱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轴承公司”)、原审第三人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建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吕璐琪,原审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杨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精工轴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原审第三人始终没有提供出被上诉人收取原审第三人支付交易价款的证据;其次,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张店农商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与其提供的支票存根记载事实相互矛盾,原审第三人支付的是给天地源建材的钢材款,而不是代被上诉人归还银行贷款。再次,原审第三人实际占有了被上诉人全部土地房产,即使支付了价款,但也达不到资产价值的70%。2、一审法院只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是错误的。因原审第三人实际占有了被上诉人全部土地房产,本案应对被上诉人全部土地房产进行评估。精工轴承公司未作答辩。美达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的土地、房屋先后进行了两次价值评估,精工轴承公司与美达建设公司的实际交易价格4300万元高于两次评估价值;2、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美达建设公司的付款方式是代为精工轴承公司偿还张店农商行的贷款债务。美达建设公司已提供张店农商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以及在办理过户为精工轴承公司垫付的费用单据,共计4300万元,精工轴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3、美达建设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天地源建材2780万元,是按照张店工商行的还款程序和要求办理;4、涉案争议的土地、房屋应当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两处有产权登记的土地、房屋,其他的地上建筑物不应当列入价值评估范围。综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案外人淄博龙生(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龙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同意就案外人淄博龙生公司签发的汇票45张,合计金额500万元进行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及案外人张继生、王海燕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及案外人张继生、王海燕共同为淄博龙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1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案外人山东龙生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同意就案外人山东龙生公司签发的汇票67张,合计金额750万元进行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及案外人张继生、王海燕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及案外人张继生、王海燕共同为山东龙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6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案外人淄博龙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同意就案外人淄博龙生公司签发的汇票共85张,合计金额1050万元进行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及案外人张继生、王海燕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及案外人张继生、王海燕共同为淄博龙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2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案外人淄博龙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同意就案外人淄博龙生公司签发的汇票80张,合计金额500万元进行承兑,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及案外人张继生、王海燕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及案外人张继生、王海燕共同为淄博龙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按照约定对以上四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支付义务,合计金额为2800万元。案外人淄博龙生公司、山东龙生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缴存承兑保证金共计710万元。2015年4月、2015年7月,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因以上承兑汇票案件,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644号、第985号、第987号、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对上述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淄博乐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神公司)向案外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商行)贷款500万元,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7日,案外人淄博大速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速公司)向案外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商行)贷款2000万元,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周家镇太平村三赢路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1800036的房产和土地证号为桓国用(2007)第G0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淄博乐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神公司)向案外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商行)贷款1000万元,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淄博乐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神公司)向案外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商行)贷款500万元,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周家镇太平村三赢路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1800647的房产和土地证号为桓国用(2007)第G0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淄博乐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神公司)向案外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商行)贷款300万元,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五笔贷款合计金额4300万元,逾期后,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贷款人张店商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1日至5月8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31号、第32号、第34号、第35号民事调解书,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对以上4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014)淄商初字第31号、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照调解书第一条按时足额支付贷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贷款人有权以被告精工轴承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证号为08-1800647、08-1800036的房产和土地证号为桓国用(2007)第G07103、第G0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6月20日,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所出售的两宗土地及两处房产位于桓台县周家镇太平村三赢路段,土地证号为:(1)、桓国用(2007)第G071**号,土地面积为:48307.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终止日期为2047年4月26日。房产证号为:桓台县房权证周家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866.33平方米,钢混结构两层。(2)、桓国用(2007)第G07102号,土地面积为:1291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终止日期为2047年4月26日。房产证号为:桓台县房权证周家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39.79平方米,混合结构一层。二、以上两宗土地及两处房产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小写:2800万元(大写:贰仟捌佰万元整)。三、上述土地及房产转让过户给乙方。四、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土地及房产使用权转让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缴纳过户时发生的一切税费及两宗土地及两处房产使用权转让时发生的评估费及手续费。五、付款方式:甲方将法院查封的抵押给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宗土地及两处房产过户给乙方,同时乙方承担归还甲方在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4300万元。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及房屋除抵押给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甲方承诺不存在其他抵押、法院查封的情形。六、土地、房屋已交付,欠款已还清,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015年4月17日,淄博智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精工轴承公司的委托,对涉案的房权证号为08-××号、08-××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两房产合计估价值为627.10万元。2015年4月20日,淄博智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的委托,对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桓国用(2007)第G07103号的土地进行了评估,估价值为1763.22万元。2015年4月21日,淄博智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的委托,对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桓国用(2007)第G07102号的土地进行了评估,估价值为459.90万元。涉案土地、房屋总估价值为2850.22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桓国地【转合】字(2015)第5号,约定:甲方将通过出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转让的土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桓国用【2007】第G07102号),转让价格为459.90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桓国地【转合】字(2015)第6号,约定:甲方将通过出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转让的土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桓国用【2007】第G07103号),转让价格为1763.22万元。2015年4月24日,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就以上涉案房产,向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号分别为08-1934411、081934412;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就以上涉案土地向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核发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证号分别为桓国用(2015)第01193号、桓国用(2015)第01194号。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张店农商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提供担保的原因,我行与山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4年6月20日作为债务人的山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我行款项共计4300万元。经债务人山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与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并经我行同意,2015年淄博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分多次代为山东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向我行偿还款项共计30009381.20元。以上说明内容属实。”2016年7月14日,根据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土地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0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866.33平方米、739.79平方米,在价值时点2016年6月29日估价对象房产的评估总价值(不含土地)为5337487.80元;2、桓国用(2015)第01193号宗地总地价4195806.66元、桓国用(2015)第01194号宗地总地价为16086397.50元。以上涉案房屋、土地经评估总估价值为25619691.9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作为债权人撤销理由成立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债务人即精工轴承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案中,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以2850.2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的土地、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认为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申请对涉案房产、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25619691.96元,低于转让价格,因此,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起诉本案时,其对被告精工轴承的债权尚未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其享有债权的合法性及具体数额尚不确定。而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在向本案原告提供担保之前,已经向案外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4300万元的担保并以涉案的房产、土地作了抵押担保,该事实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即使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不向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转让财产,涉案的房产、土地也已不具备本案原告实现其债权的条件,故,不存在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第三,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而被告精工轴承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提供担保最早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受让涉案土地、房产时,本案原告与被告精工轴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更不存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事实。综上,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要求撤销被告精工轴承公司与第三人美达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未实际支付交易价款,张店农商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转款记录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审第三人分多次代被上诉人偿还张店农商行款项共计30009381.20元。张店农商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盖有张店农商行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原审第三人未实际支付交易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虽只与原审第三人交易了部分土地房产,但原审第三人却占有了被上诉人全部土地房产,实际属于低价转让。首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已占有了被上诉人全部土地房产;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和土地;再次,涉案的土地房产已经两次评估,其评估价格均低于实际转让价格,故涉案转让合同不存在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慧聪审 判 员 苏坤明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