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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执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温国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温国汉,苏淑莲,王振平,温景标,温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1执3878号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张培洪,主任。被执行人:温国汉,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苏淑莲,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执行人:王振平,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温景标,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温锦彬,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温国汉、苏淑莲、王振平、温景标、温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炳泉审 判 员  郑育鑫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泽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