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仁会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会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会,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现居住浙江省安吉县章村镇章村村中街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会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正平、代理检察员孙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仁会从上门推销的陈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元/粒的低价进购标有“中药伟哥”字样的性药共计300粒,放置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XX街道XX路XX号的“安吉XX食品商行”内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已按人民币4元/粒的价格销售上述“中药伟哥”共计60粒,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80余元。2016年8月1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检查时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中药伟哥”240粒。同月31日,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中药伟哥”药品未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注册证号,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也未有产品注册信息,按假药论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仁会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仁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证明》,福建省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陈某销售的“鹿血片”等产品为假药的认定意见》三份,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案件款票据、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会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仁会已着手实施销售假药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于尚未销售的假药应予认定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以及庭审中,被告人李仁会能自愿认罪,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会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仁会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李仁会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