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蒙宏培、黄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蒙宏培,黄凤香,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1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675003672P(换)。负责人:杨世斌,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军,该支行职员。被告:蒙宏培,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黄凤香(系被告蒙宏培之妻),女,1972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蒙宏灯,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黄玉兰(系被告蒙宏灯之妻),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蒙宏政,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樊曼娅(系被告蒙宏政之妻),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1、计至2017年10月12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为4277.82元;2、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对被告蒙宏培、黄凤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蒙宏培、黄凤香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修整鱼塘费用及购买饲料、鱼苗等。当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52421507432635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蒙宏培、黄凤香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252411606319983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蒙宏培发放500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支付修整鱼塘费用及购买饲料、鱼苗,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蒙宏培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二个月,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456.54元;如被告蒙宏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即依约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蒙宏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蒙宏培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蒙宏培没有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现被告蒙宏培已拒不还贷。原告认为,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各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依约应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现被告蒙宏培仍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蒙宏培、黄凤香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蒙宏培、黄凤香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修整鱼塘费用及购买饲料、鱼苗;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订立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蒙宏培发放了50000.00元小额贷款;5、六份《居民身份证》、三份《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六被告皆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蒙宏培、黄凤香是合法夫妻;被告蒙宏灯、黄玉兰是合法夫妻;被告蒙宏政、樊曼娅是合法夫妻。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蒙宏培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蒙宏培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被告黄凤香与被告蒙宏培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责任。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1、计至2017年10月12日止,利息和罚息合计为4277.82元;2、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罚息);二、被告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对被告蒙宏培、黄凤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36.00元,减半收取568.00元,由被告蒙宏培、黄凤香、蒙宏灯、黄玉兰、蒙宏政、樊曼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先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东梅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