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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后雨与朱家和、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雨,朱家和,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怀宁县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826号原告:王后雨,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家和,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江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邱海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25号。负责人: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后雨与被告朱家和、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怀宁县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香,被告朱家和、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后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51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朱家和驾驶皖H×××××号中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家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199.14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37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0511.14元。朱家和驾驶的皖H×××××号中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家和、华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华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先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按10%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旅游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朱家和驾驶登记在旅游公司名下的皖H×××××号中型客车,行至烟汕线1204KM+9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家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肋2-4肋骨)、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入院、2月7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两月后适度锻炼右肩关节;3、两月后门诊复诊,一年后取出锁骨内固定钢板。皖H×××××号中型客车,原登记在华顺公司名下。2016年7月8日,转让登记到旅游公司名下。其中,华顺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后雨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后雨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后雨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顺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承担由法院依法决定的本案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3842.20元,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356.94元,合计34199.14元。后续医疗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认定即12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6199.14元(含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2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90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期90天和全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即10980元(90天×122元/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的意见确定即15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不仅提供了岳西县五和镇人民政府、岳西县五和镇横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提供了马宗红出具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并申请证人汪某、叶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多年与其同乡一起在安庆、高河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为点工和包工两种方式。在上述证据中,所涉的工资收入标准,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工资收入并不固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150元(150天×141元/天)。6、交通费,原告在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就诊,由于原告系异地就医,根据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7、住宿费,对于住宿费发生的原因,原告称其家住岳,到怀宁就诊交通不便,每次就诊都要在怀宁留宿一夜,第二天才能回去。原告因就诊发生的住宿费,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发生的住宿费用,应结合就诊时间认定。在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与就诊时间向吻合的有两次,每次100元,合计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宿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岳西县五和镇人民政府和岳西县五和镇横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马宗红出具的务工及收入证明以及证人汪某、叶某的证言。不仅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和收入情况,而且还证明原告多年在安庆、高河等工地居住生活情况。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造成的伤害,已经构成10级伤残,且原告对其自身伤害,没有过错。原告根据上述因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认定即7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1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1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720元,合计149921.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家和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旅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49559.14元(医疗费4619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10000元;对于本院认定原告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99642元(含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1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720元(摩托车修理费),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中,据实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9559.14元,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据实赔偿。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先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当扣除。虽然旅游公司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华顺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由法院依法决定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虽然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该比例扣除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和数额。又因,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已经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后雨各项损失149921.1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付139921.14元);二、驳回原告王后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98元,依法减半收取1649元,由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