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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812号原告:刘某1,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原告还款本金9800元,并按其借款时利息返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为2.5%,自2007年3月13日到10月31日三次偿还被告本息共1.3万元。2006年8月5日案外人韩某、李某2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借款1万元,此款为原告所用,所以从2008年1月5日到2014年1月14日分5次共还被告9800元,此款说好是还韩某、李某2的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将韩某、李某2起诉,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判决韩某、李某2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已执行完毕,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9800元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辩称,1、2006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为2.5%,自2007年3月13日到10月31日三次偿还被告本息共1.3万已经清账,没有争议。2、韩某、李某2的借款没有说给谁用,与本案无关,我们已经在另案解决,是我与他们二人的事。3、后期原告还我的钱,是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原告还钱时,我都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来原告说还清我钱了并向我索要了欠据,我将欠据给原告后,并没有向原告索要收条,故原告以此为证据起诉我,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为2.5%,至2007年10月31日三次偿还被告本息共1.3万元。2008年1月5日、2008年6月23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还款2800元、2500元、1000元,合计6300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在2007年10月31日以后的还款是偿还自己的借款还是偿还韩某、李某2的借款。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到条三枚,证明2008年1月5日原告偿还被告2800元,2008年6月23日原告偿还被告250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偿还被告1000元,三枚收条都是被告本人书写,证明原告代替韩某、李某2偿还的,2006年8月5日是以他们的名义向被告借的钱,为原告所用。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书写的。但是这个钱是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元的还款,与韩某、李某2无关。2、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又偿还了被告2000元,当时是在头分地粮站,被告去要钱,原告向刘某2借了2000元,刘某2直接将钱递给了被告,当时没有出具收到条。证人刘某2到庭证明:原告刘某1在2010年9月份从我手拿钱2000元还给了被告,地点是头分地张某饭店,我把钱递给刘某1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枚收到条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偿还6300元款项,不能证明是其代韩某、李某2偿还,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在时间、地点及给付方式上均不相符,即使相符,亦不能证明原告替韩某、李某2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枚收据虽系被告书写,但被告并不认可是原告代案外人韩某、李某2偿还,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款系其代韩某、李某2偿还。被告手中虽未持有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但被告所述的欠条在原告还清欠款后已由原告收回符合常理,且至2014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总计收到原告6300元还款亦与事实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