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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贺良有与姚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良有,姚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387号原告:贺良有,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姚浩民,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贺良有与被告姚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良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浩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良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姚浩民清偿其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共计1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姚浩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姚浩民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向其出具借据。后经其多次催要,2017年1月26日姚浩民为其更换借条,但仍未清偿本息。被告姚浩民未答辩。原告贺良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经本院审查确认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姜引明证言与原告陈述亦基本吻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经原告同村村民姜引明介绍,被告以经营翻斗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条,并载明借款1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29日,月利率1%,还款日期2017年4月30日。借款再次到期,被告仍未清偿本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1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浩民清偿贺良有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148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姚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