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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贤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贤发(绰号“孖三”),男,1979年2月3日出生,广东省新兴县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住云浮市新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决定中止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文峰二路某教育,以咨询业务为由引开工作人员注意后,将被害人麦某放在二楼前台上的一台苹果牌6(64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693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三路快乐宝贝店铺,乘店内人员不注意,将被害人何某放在台面上的一台三星牌S5(16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康宁路创美发廊,以洗头为由引开被害人郭某注意后,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小米牌2(16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亭路肥仔大排档,以点餐为由引开被害人盘某注意后,将其放在前台上的一台苹果牌5S(64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及一只装有现金人民币约1400元的手袋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新星街胜文电器店,乘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一只装有一台中兴牌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30元的手袋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福田路丰行电器店,以买电风扇为由引开被害人黄某注意后,将其放在台面上的一台苹果牌5S(16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713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府前大街150号电子称店,乘被害人邓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苹果牌6PLUS(16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一台魅族牌MX5(32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376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三路富兴车行,乘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莫某放在收银台椅子上的一只装有现金人民币20600元的手袋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粤J×××××号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亭路恒盛渔具店,以买鱼料为由引开被害人钟某3甲注意后,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华为牌MATE8(64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652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粤J×××××号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兴一路纯植物养发馆,以理发为由引开被害人林某注意后,将其放在椅子上的一台苹果牌6SPLUS(128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粤J×××××号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南亭路庆丰传统烧腊店,以点早餐为由引开被害人罗某注意后,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苹果牌7(128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粤J×××××号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金某天天购物广场旁小食店,以点餐为由引开被害人张某注意后,将其在收银台上的一台OP**牌R9(64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1801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贤发驾驶粤J×××××号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马安大道茗茶店,以买奶茶为由引开被害人钟某3乙注意后,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苹果牌6S(32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282元)窃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贤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粤J×××××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全省、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麦某、何某、郭某、盘某、李某、黄某、邓某、莫某、钟某1、林某、罗某、张某、钟某2等13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贤发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视频光碟1张、监控视频光碟1张、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贤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贤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贤发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随案移送的粤J×××××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属于被告人张贤发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粤J×××××号摩托车一辆暂存公安机关,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贤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贤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J×××××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鹏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