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存生与被告田举刚;被告董粉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存生,田举刚,董粉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887号原告:郝存生,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兰、闫敏,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举刚,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董粉粉,女,1984年10月15日生,系陕AXXX**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号亚美伟博广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62990W。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马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存生与被告田举刚、被告董粉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存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兰、闫敏,被告田举刚、被告董粉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2995.85元、护理费1520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7200元、财产损失3150元、交通费1084.5元、复印费98.5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82748.85元。2、请求判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田举刚持“C1”证驾驶陕AD6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4线37KM+900M处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郝存生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郝存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举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存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郝存生伤情较重,后又转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郝存生:1、胸部损伤,肺挫伤;2、颅脑损伤(轻伤)头皮裂伤;3、双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扩瞳症;4、外耳轮廓皮裂伤;5、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多处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田举刚仅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就再也不闻不问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举刚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董粉粉系夫妻关系,董粉粉是车主,在我驾驶期间出的事故。我们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们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也是我们垫付的。被告董粉粉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田举刚所述属实,同意他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田举刚所述保险情况属实,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有多少。2、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为原告无责任,被告田举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第1次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等各1份;第2、3次住院病案、住院证、出入院记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治疗过程,及原告伤情、住院46天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依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于第一、二次住院的相关证据及证明目的认可,对于第三次住院的相关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3、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2张共计1998.52元、住院票据3张共计30734.58元、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票据2张计133.5元、西安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药费票据1张计59元。证明原告郝存生共花去医疗费32995.8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于外购药票据不认可,对于第三次住院的费用9181.15元不认可,对于其余票据认可。4、西安市碑林区存生肉店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郝存生在发生事故之前以经营肉店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在治疗期间误工费的依据。据此要求误工费200元/天×(46天+90天)=272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收入流水账。若原告提供不了,可按60天×80元/天计算。5、交通费票据21张计1084.5元,证明原告郝存生受伤后,在治疗的过程中及复查时所产生交通费共计108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于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同意承担200元交通费。6、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0元/天×(46天+30天)=152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认可15天×80元/天。7、原告要求营养费20元/天×(46天+20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每天20元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前两次住院每天30元,共40天。8、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购买价值3150元邦德牌黑色两轮电动车发票1张,以此作为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于该证据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同意承担2000元。9、复印费票据98.5张,证明原告郝存生在治疗过程中复印病案等资料所花费用为98.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于该证据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被告田举刚、董粉粉表示依法裁判。10、保全费票据一张计320元。以此证明原告在诉前保全阶段所缴的保全费。被告表示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1-8组证据,被告田举刚、董粉粉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评议后认为:1、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为原告无责任,被告田举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已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可作为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原告的广仁医院门诊费用票据1998.52元、第一次住院费用票据10456.1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票据11097.26元、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票据13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685.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西安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药费票据1张计59元,被告虽不认可,但系原告出院后合理期间内购买眼药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第三次住院的费用9181.15元,被告认为原告系治疗其他病状产生,与本案无关,对此不认可,后被告建议原告将第三次手术的费用待原告进行残疾鉴定时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双方的该处分意见认可,本次诉讼不予处理第三次手术的相关费用。4、关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有稳定的收入,亦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不能据此作为误工费的证据。考虑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误工,被告应适当承担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至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前一天共58天为宜,误工费共计58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亦按此标准计算,共58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84.5元,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6、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0元/天×(46天+20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31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损情况,结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车损以2000为宜。8、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98.5元,可以证明原告复印病案等花费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保全费票据320元可以证明原告在诉前保全阶段所缴的保全费。被告田举刚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2194.62元、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称该费用不在自己诉讼请求中包含。2、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前8天为原告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440元(8天,每天180元)。原告对于以上证据均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雇佣护工标准过高,又无正式票据,只认可1人护理,80元每天。3、陕AD6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其中商业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和被告田举刚、董粉粉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被告田举刚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田举刚为原告承担了8天的护理责任,该8天的费用从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田举刚持“C1”证驾驶陕AD6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4线37KM+900M处时,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郝存生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郝存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举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存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郝存生:1、胸部损伤,肺挫伤;2、颅脑损伤(轻伤)头皮裂伤;3、双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扩瞳症;4、外耳轮廓皮裂伤;5、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多处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次,对于其中前两次住院治疗的花费,被告均无异议。第三次住院因进行白内障摘除术,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后双方商定,原告第三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次诉讼暂不处理,待残疾鉴定时一并解决。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时产生的费用2194.62元已由被告田举刚承担,此数额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举刚仅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此数额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田举刚和被告董粉粉系夫妻关系,田举刚驾驶的陕AD6F**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董粉粉名下,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举刚驾驶陕AD6F**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郝存生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作为陕AD6F**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举刚、董粉粉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39.07元(广仁医院门诊费用1998.52元、第一次住院费用10456.1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1097.26元、第四军医大学门诊费用133.5元,外购药59元,以上共计23744.45元,其中原告郝存生自行支付17744.45元,被告田举刚支付6000元。在兴平市人民医院花费2194.62元,已由被告田举刚支付。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17744.45元,被告田举刚支付8194.62元)。2、误工费5800元。3、护理费5800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营养费1320元。7、车损(修车费)2000元。8、复印费98.5元。9、保全费320元。以上损失中1-7项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田举刚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被告田举刚为原告请护工8天,该8天的护理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田举刚,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50天计5000元。复印费、保全费由被告田举刚依法承担。因原告尚未痊愈,对其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双方关于第三次住院的费用的约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存生的医疗费25939.07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20元、车损(修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42839.07元中,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付原告郝存生33844.45元,赔付被告田举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94.62元、护理费8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田举刚、董粉粉赔偿原告郝存生复印费98.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田举刚、董粉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赛利审 判 员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