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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少刚、周静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少刚,周静丽,刘勇,侯金芳,刘虎,王燕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797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荣,系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胜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岩,系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胜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张少刚,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周静丽,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刘勇,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侯金芳,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刘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王燕琴,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刚、周静丽、刘勇、侯金芳、刘虎、王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少刚、周静丽偿还在原告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99900元,利息258481.9元,共计858381.9元(利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详见利息清单),并按12.7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8月10日起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刘勇、侯金芳、刘虎、王燕琴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经被告张少刚申请,原告下属单位长胜支行与被告张少刚、周静丽签订了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于被告刘勇、侯金芳、刘虎、王燕琴签订了附属合同(保证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999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月息8.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归还借款,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附属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少刚发放贷款599900元。贷款履行期间,被告张少刚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其剩余贷款本息合计858381.9元,被告张少刚仍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认被告真实、准确的住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于被告不明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84元,减半收取6192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占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