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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江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江亚,陈少文,周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法定代表人:杜佑章,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江亚,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少文,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黄冈市黄梅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海,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上诉人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盾公司)、周江亚因与被上诉人陈少文、周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宏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宏盾公司对本案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陈少文已与周江亚、周海、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合意,陈少文的债务由周江亚、周海或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审理程序有误,本案应追加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周江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少文就民工欠款是与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宏盾公司三方协商确定,应由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周江亚出具欠条只是确定欠款数额,本案应追加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周江亚作为欠款偿还的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宏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其公司应在本案中作为欠款偿还责任主体,而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少文、周海、宏盾公司、周江亚未予答辩。陈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海、周江亚、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7万元;2、由周海、周江亚、宏盾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团风县城的新城公馆商品房工程发包给宏盾公司承建。后宏盾公司将此工程又包给项建国、周江亚施工,其中项建国承建1至4号楼工程,周江亚承接5、6号楼盘工程。周江亚承包后,邀请周海合伙。之后,周江亚将5、6号楼工程的木工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陈少文,陈少文遂组织木工进行施工并完工。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尚欠工资17万元,由周海向陈少文出具了欠条,注明代周江亚“迁字”。2016年2月5日,周海、周江亚与开发商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就5、6号楼工程拖欠工资签订确认表,表中总计欠各类人员工资1401000元(含陈少文等人木工工资款17万元),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以甲方名义加盖公章,周江亚、周海为乙方在欠款表中签名。关于宏盾公司辩称与周文彬是否存在关系的问题,一审对宏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佑章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杜佑章陈述将新城公馆5、6号楼工程承包给周江亚、周海的情况。一审还就有关情况询问了周江亚,周江亚说明了与周海合伙承包新城公馆5、6号楼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周江亚、周海欠陈少文工资款,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足已认定。宏盾公司将承接工程又发包给无资质的周江亚、周海,亦应负相关法律责任。遂判决:一、周江亚、周海向陈少文偿付劳务承包款1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宏盾公司对周江亚、周海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周江亚应否承担木工工资款的偿还责任,宏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因陈少文并非与宏盾公司形成木工工程的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与周江亚、周海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依法由周江亚、周海履行合同义务。在陈少文承包周江亚、周海发包的木工工程后,双方经结算,周江亚、周海对其尚欠陈少文的木工工资款17万元向陈少文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周江亚、周海应按欠条的内容向陈少文履行还款义务。周江亚上诉提出其不应作为下欠木工工资款偿还主体,宏盾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陈少文所承包的工程系团风县城新城公馆5、6号楼的木工工程,该工程系宏盾公司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周江亚、周海承建,故宏盾公司已构成违法分包。陈少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宏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宏盾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2月5日,周江亚、周海与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对拖欠各类人员的工资(包含陈少文的木工工资款17万元)进行了确认,但作为债权人的陈少文并未同意更未在该确认表上签字。因此,上述行为只是周江亚、周海与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内部约定,对陈少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宏盾公司上诉称陈少文已与周江亚、周海、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合意,陈少文的债务应由周江亚、周海或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江亚上诉称陈少文的债务应由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应追加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宏盾公司、周江亚称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而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宏盾公司、周江亚并未举证证明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并未向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本案已经由周江亚、周海、宏盾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湖北椿烨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宏盾公司、周江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湖北宏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周江亚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