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明英与陈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英,陈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465号原告余明英,女,生于1944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玲,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成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英与被告陈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陈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从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英诉称,2016年5月2日8时58分,被告陈晓玲驾驶川Y×××××小型轿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原告余明英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2016年6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5119029201603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七条一款即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第三军区医院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需大量费用进行后续治疗。后原、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多次协商解决无果,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46.19元、护理费98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625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陈晓玲辩称,陈晓玲先行垫付了5000元,原告受伤期间是由被告陈晓玲在护理,护理期间的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都是陈晓玲在支付,陈晓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我方当事人承担,但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凭医院的正规票据认定,护理费若没有证据的话只认可按90元/天计算,营养费有医嘱的予以认可,没有的话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到外地的不超过500元,精神抚慰金一般应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8时58分,被告陈晓玲驾驶川Y×××××小型轿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原告余明英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6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5119029201603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晓玲负全部责任,余明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陈旧性骨折;3.左4.6肋骨陈旧性骨折;4.右肾结石;5.脾大;6.脑萎缩;7.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8.低蛋白血症;9.低钾低钠低氯血症;10.中度贫血;11.重度营养不良;12.双肺钙化灶;13.水电解质紊乱;14.湿疹;15.枕部包块伴感染;16.类风湿性关节炎伴肢体畸形;17.窦性心动过速。住院期间,原告的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5月24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3965.42元(被告陈晓玲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384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五肋骨腋段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I型呼吸衰歇,5.呼吸性碱中毒,6.心功能不全,7.I双侧心源性胸腔积液,8.白细胞减少症,9.轻度贫血,10.内风湿性关节炎,11.胃炎,12.低钠血症。2016年6月8日出院,用去住院费21532.99元及入院前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费5707.78元,转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35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陈晓玲主张,原告受伤后自己护理12天,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川Y×××××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陈晓玲的侄子程刚,被告陈晓玲购买后未进行车辆登记过户。川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本案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申请司法审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提供材料不齐,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文鉴492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此次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理赔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晓玲驾驶其所有的川Y×××××小型轿车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原告余明英发生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玲负全部责任,原告余明英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晓玲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诉的川Y×××××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巴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司法审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齐,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终止此次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但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5244元(50466元/365天×38天)。被告陈晓玲主张,原告受伤后自己护理12天,原告否认,被告陈晓玲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转院的救护车费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次事故虽导致原告受伤,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其伤情并不严重,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弟(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明英受伤后的护理费5244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3500元,共计116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余明英11644元(伤残赔偿限额为97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900元)。二、驳回原告余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晓玲负担100元,原告余明英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