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执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邵槐海、石小菊琴故意杀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槐海,石小菊琴,朱四妹,俞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槐海,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申请执行人:石小菊琴,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朱四妹,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执行人:俞钢,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人俞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浙绍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俞钢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民事赔偿部分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槐海、石小菊琴、朱四妹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提出撤销申请执行之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浙绍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给付内容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云水代理审判员 张硕栋代理审判员 俞金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