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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文财与高辉、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财,高辉,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556号原告:李文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张石高速公路胶泥湾收费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751150-7。法定代表人:胡宝,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南山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云鹏,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被告:王利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财与被告高辉、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3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初6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170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高辉承包被告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高速公路野狐岭试验段中央分隔带排水治理养护工程。被告高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个月。工程已按时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路基工程款112699元,路面工程款699002元,合计811701元,其中包括人工费、维修费、材料费等。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施工图纸、开资明细表、工程量统计表及证人予以证实。被告高辉辩称,2014年被告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与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张石高速公路标准化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张家口通畅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养护工作转包给王利明。王利明与我认识并知道我搞高速公路工程,口头约定让我分包野狐岭试验段中央分隔带排水治理养护工程,同时将施工图纸给我,工程施工完给算工程款。我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文财组织工人施工,垫资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施工工人近30人,在万全区王秀花家租房展开施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李文财带领工人多次向我要工程款人工费,我承诺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王利明给付我工程款,我再给付李文财。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款数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我方均不认可;2.我方于2014年通过招投标程序与通畅公司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我方只针对通畅公司,对于本案除通畅公司以外的被告均不认识,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被告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李文财订立过任何合同,不是原告所称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利明辩称,1.原告李文财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驳回诉讼请求;2.原告李文财与被告高辉是大兄哥与妹夫关系,李文财是给高辉代工的,不存在承包高辉工程的关系,高辉是给李文财开工资;3.价格不是最终价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发包人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与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张石高速公路标准化养护工程项目,包括中央分隔带修整、部分防眩网更换、交通安全设施增补、互通区照明设施修复、互通区废旧亮化设施拆除工程承包给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约合同价4116520.00元。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张家口市桥西区明硕机械工程处,王利明是该处负责人,王利明与高辉、李文财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开庭时,原告李文财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811701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石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排水治理养护工程设计图复印件,证明该证据是王利明直接交给李文财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的位置、工程的计算方式;2.工程量计算表共5张,证明施工材料量;3.考勤表,证明施工日期,工人记工、出工情况;4.张家口市三河公路养护公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文财购买沥青的吨数是157.94吨,每吨500元计78970元;5.专用收据共526张,证明每天施工车辆通行情况,日期,车次;6.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工程量投标报价为811701元,该证据是其单方自行制作;7-16.杨仕永妻子、刘玉满妻子、杨宝中、杨宝民、李志杰、赵志双、杜文平、杜平、闫彪、范庆柱的书面证明,证明李文财雇以上工人在野狐岭施工,包工包料;17-19.王秀花、李保记、陈光华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文财雇工在野狐岭施工,包工包料。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基本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造价。原告所诉工程未做过预算,也没有证据证实工程的验收情况。2016年7月13日开庭时,因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原告当庭申请,请求对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向技术鉴定部门委托,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本院发函后也未办理。2017年9月25日,本院再次开庭时,原告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工程款,不能提供相关合同,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后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直至第二次开庭放弃鉴定申请,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诉求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财要求被告高辉、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张家口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民给付工程款81170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7元,由原告李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王建才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