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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家扬与张伙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扬,张伙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1245号原告:彭家扬,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张伙兴,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彭家扬诉被告张伙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伙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扬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3日帮被告开货车运货,货车车牌号码HG**28、赣C**630。2016年7月23日被告将原告解雇。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陆续拖欠工资,其中:2015年7月拖欠原告工资6898元,2015年8月拖欠原告工资620元,2015年9月拖欠原告工资62**元,2015年10月拖欠原告工资6444元,2015年11月当月工资结算收多被告1073元,2015年12月拖欠原告工资5370元。2015年共拖欠原告工资24545元。2016年1月拖欠原告工资7366元,2016年2月当月工资结算收多3438元,2016年3月当月工资结算收多被告299元,2016年4月拖欠原告工资1500元,2016年5月拖欠原告工资7898元,2016年共拖欠原告工资13027元。两年合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572元。以上事实有由被告的会计人员(姓名:彭晓玲)起草并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凭据作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均以未收到钱为由,拒不支付工资给原告。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张伙兴支付原告工资37572元及利息截2015年7月1日-2017年7月11日3681元,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到支付完为止。2、判决被告张伙兴支付诉讼费1031元给原告(此款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彭家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工资依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7572元。被告张伙兴没有答辩,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雇请原告驾驶货车运货。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的工资。经被告的会计人员核实后,被告立回确认欠原告工资37572元的依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清偿所欠工资给原告。2017年7月12日,原告彭家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伙兴支付原告工资37572元及利息截2015年7月1日-2017年7月11日3681元,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到支付完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1031元由被告张伙兴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请求,本案原告仅以欠工资依据为证据,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雇请原告驾驶货车运货,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立回了欠据给原告收执,该欠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57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工资375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7572元,被告立给原告的欠工资依据,双方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工资37572元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伙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家扬支付工资人民币共计37572元及利息(利息以37572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彭家扬。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42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伙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