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张智明、张荣明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明,张荣明,叶桂花,张昌明,福建省明道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明,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明,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桂花,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南阳镇含头村村尾**号,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明(系叶桂花儿子),男,住南平市建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明,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明(系张昌明弟弟),男,住南平市建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明道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南林村新区北区B-1-8号。法定代表人:黄文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明道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偿还明道典当公司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错误,该笔借款为张智明的个人债务,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并非《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由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承担还款责任。1.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并未在《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上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的签名均为张智明代签。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并未加入《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更未与明道典当公司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2.张智明也未获得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的授权代为签署《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明道典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6)闽潭证字第013号委托书内容为“受托人杨少贞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承认,委托人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签字”,明确表示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仅对杨少贞在授权事项内的行为予以承认,并未对其他人进行授权委托。且该份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而一审判决却以出具于2016年1月19日的(2016)闽潭证字第052号公证委托书去追认签订于2016年1月7日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即借款人)签字手印:张智明”也印证了借款人仅为张智明的事实。二、本案名为典当抵押借款,实为明道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其行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实质上是设定有抵押担保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判决,由此表明明道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客观事实。故《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涉案抵押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及其父母张发基、叶桂花共同共有。尽管张发基暂时失踪,但其他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系无效的侵权行为。四、律师费属于诉讼的成本范围,明道典当公司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五、涉案房产抵押和借款均属张智明的个人行为,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无关,且涉案房产为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三个家庭的唯一栖身之所。涉案抵押行为因此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抵押。明道典当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道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共同偿还明道典当公司抵押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承担月综合费24750元(按月利率1.1%,暂从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此后综合费仍需承担到债务清偿之日),承担逾期偿付当金及综合费罚金96864元,此后逾期还款罚金仍需计算承担到债务清偿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86614元;2.明道典当公司有权对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用于设定抵押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下水南22号的1-4层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张智明持有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共同签署委托事项的南平市建阳区公证处(2016)闽潭证字第013号《公证委托书》及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与张智明共有的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第201600047-2、第201600047-3号、第201600047-4《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潭国(2016)第0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明道典当公司申请典当抵押借款。2016年1月7日,张智明作为甲方代表,明道典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智明将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下水南22号1-4层自有房产的全部产权作为抵押物向明道典当公司典当借款,双方同意该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折当率为45%,典当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典当月综合费率为1.1%,月利息自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张智明必须按月向明道典当公司付清利息;明道典当公司有权对超期支付款项加收日3‰罚金,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日3‰加收罚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明道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主要条款。该《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有张智明及张智明代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的签名、捺印,明道典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证明,足以认定。可以确认该《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提出“张智明没有看过合同,具体内容也不知道”的辩解,违背客观事实,不予采纳。2.《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明道典当公司有权对超期支付款项加收日3‰罚金,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日3‰加收罚金”,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明道典当公司举证提供的潭房他证建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可以证明张智明等人在向明道典当公司借款时,就将张智明等人共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屋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明道典当公司,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设定抵押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向明道典当公司借款时,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明道典当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以其共有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未按约还款,明道典当公司按照与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选择要求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偿还明道典当公司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民事权利,应予以支持;明道典当公司要求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承担月综合费24750元(按月利率1.1%,暂从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此后综合费仍需承担到债务清偿之日)”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明道典当公司要求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承担逾期偿付当金及综合费罚金96864元,此后逾期还款罚金仍需计算承担到债务清偿之日”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对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和逾期还款罚金,合并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明道典当公司要求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承担律师代理诉讼费用15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诉讼费用未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予以支持;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明道典当公司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提出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福建省明道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该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算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本金清偿日止;二、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明道典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福建省明道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南平市建阳潭城街道下水南22号1-4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第201600047-2、第201600047-3号、第201600047-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2016)第000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智明关于其在《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上署名时合同下划线部分均空白,明道典当公司在其署名后于上述空白处自行填入相关内容之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明道典当公司与张智明于2016年1月7日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时,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张发基、叶桂花,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所出具委托书载明对受托人杨少贞在办理委托事项中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以认可。2016年1月16日,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叶桂花。2016年1月19日,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在南平市建阳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向张智明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张智明有权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典当、抵押、交易过户等手续。2016年1月20日,南平市建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应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申请注销了于2016年1月1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抵押登记。同日,明道典当公司、张智明签署了内容与前述《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一致的第二份《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在该份合同上张智明代签了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的名字。2016年1月21日,南平市建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就涉案房屋再度办理了以明道典当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是否应当受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拘束;二、一审确定由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共同偿还借款和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确定明道典当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是否正确。一、关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是否应当受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拘束的问题。本院认为,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应当受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拘束。首先,该份《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前,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于2016年1月19日向张智明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张智明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典当、抵押、交易过户等手续,同时承诺对张智明因办理委托事项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予认可。该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事项具体而明晰,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应当能预知出具委托书将带来的法律后果。而张智明持委托书和房屋产权证书与明道典当公司签订合同,明道典当公司完全有理由善意地相信张智明有权代表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其次,2016年1月6日及2016年1月19日,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先后出具两份授权事项完全相同的委托书,两份委托书之间仅存在受托人的差别。2016年1月20日,南平市建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应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申请注销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又于次日再度办理了抵押登记。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对此于一、二审中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和说明。而明道典当公司就其因张智明所持原委托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并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南平市建阳区房地产管理处遂注销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于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重新办理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委托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再度予以抵押登记之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关联紧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明道典当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业已将250000元借款汇至张昌明的银行账户,亦即张昌明系在收到明道典当公司提供的借款后签署以张智明为受托人的委托书。综上,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关于其不受《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拘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共同承担。二、关于一审确定由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共同偿还借款和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的《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以明道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明道典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借款。现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一审判决确定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案纠纷主要因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违约行为引发,明道典当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亦属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要求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明道典当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是否正确的问题。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就涉案借款以其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现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明道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叶桂花、张智明、张荣明、张昌明关于明道典当公司对抵押权的行使将侵犯案外第三人财产权益之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张智明、叶桂花、张荣明、张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乐 芳审判员 陈志勇审判员 熊建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烁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