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奇,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奇于2017年2月5日凌晨1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紧流三巷5号,以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经营的“筑景山水园艺店”内实施盗窃,将店内的一瓶饮料喝完后逃离现场;于2017年5月27日,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某村某街某巷某号某房内,将被害人庞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银行卡4张)及被害人陈某的腰包1个(内有人民币260元,驾驶证1本,士兵证1本等)盗走。次日,被告人刘奇联系被害人赎回上述证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缴获上述钱包、身份证、驾驶证等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常驻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刘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庞某、黄某和陈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被盗财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奇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刘奇在庭审中提出其盗窃的钱包、腰包内没有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害人均能详细描述被盗财物数量并能相互印证,且钱包、腰包内有数百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两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数额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刘奇着手第一宗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奇的违法所得300元发还被害人庞飞龙,260元发还被害人陈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 玉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姚海颖书记员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