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飞掌、林江南、邱俊涛、叶桂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飞掌,林江南,邱俊涛,叶桂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202号原告: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生物医药园山地街二期A栋5-6号门面,实际办公地址浏阳市庆泰中路32、34、3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胡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泰来,湖南众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掌,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海南省三亚市。被告:林江南(系黄飞掌妻子),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住址同上。被告:邱俊涛,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叶桂珍(系邱俊涛妻��),女,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黄飞掌、林江南、邱俊涛、叶桂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盛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周泰来,被告黄飞掌、邱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南、叶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飞掌、林江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4904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黄飞掌、林江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000元;3、判令被告邱俊涛、叶桂珍对1、2项承担连���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邱俊涛、叶桂珍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百宜安置区(权证号711006X**)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飞掌的主要答辩意见:1、记忆中借款为70万元,已经偿还了11万元,应该只欠借款本金59万元,因经营不善,没能及时还款,争取在2018年前还清本金;2、借款头两年均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被告邱俊涛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告黄飞掌借款抵押属实,但当时的担保期限只有6个月,现在已经过去3年了,应该超过了抵押期限,应当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林江南、叶桂珍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飞掌、林江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3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第四条,当前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第六条,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第七条,担保方式:由抵押人邱俊涛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号银盛抵合字201403XXX号。第十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另加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月数×2%。第十一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林江南在甲方处签字,被告林江南在甲方配偶处签字。同日,被告邱俊涛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银盛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银盛抵合字20140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黄飞掌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百宜安置区权证号为711006XXX的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同约定的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导致乙方债权风险,乙方有权依法要求处分抵押财产。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邱俊涛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叶桂珍在甲方配偶处签字。同日,双方在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设立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514010X**号,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银盛小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黄飞掌发放贷款80万元,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月息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飞掌、林江南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支付2016年6月20日。因被告黄飞掌、林江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银盛小贷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由被告黄飞掌签收。但依然催收无果,原告银盛小额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黄飞掌、林江南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6000元诉讼请求,仅向本院提交委托合同证实,且目前尚未向律师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银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黄飞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邱俊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应被告黄飞掌的申请,原告银盛小贷公司依约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黄飞掌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飞掌未按约还款,故原告银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黄飞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飞掌、林江南系夫妻关���,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江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故诉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飞掌、林江南共同偿还。被告黄飞掌逾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仅包含了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约定利率计收利息,还包含了按照月利率2%计收的逾期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含律师费),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和超出了法定最高限额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黄飞掌辩称其按月利率2.9-3.1%之间的标准支付利息,但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邱俊涛、叶桂珍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自有房产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银盛小贷公司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俊涛、叶桂珍在原告银盛小贷公司就上述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后,其有权向被告黄飞掌、林江南进行追偿。被告邱俊涛提出其抵押担保超过了抵押期限,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林江南、叶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飞掌、林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计算方式:以本金6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不超过100万元)对邱俊涛、叶桂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百宜安置区权的房产(产权证号为711006X**)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浏��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0元,由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黄飞掌、林江南共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纳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志远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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