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钟毅、李艳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钟毅,李艳玉,刘平均,刘满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八角街83号。负责人:文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海宾,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该行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毅,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李艳玉,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被告钟毅之妻。被告:刘平均,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东安县司法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刘满林,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东安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安支行)与被告钟毅、李艳玉、刘平均、刘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宾、羊忠新、被告刘平均、刘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李艳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毅偿还借款本金61,692.71元及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李艳玉、刘平均、刘满林对被告钟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钟毅以进货需要资金为名到原告处借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钟毅、李艳玉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43016938215054188452),并由被告刘平均、刘满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于2015年5月15日放款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约定年利率15%,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钟毅从2016年12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派人对被告钟毅、李艳玉、刘平均、刘满林进行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截至2017年8月21日共有本金61,692.71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属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钟毅、李艳玉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同时被告刘平均、刘满林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满林、刘平均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钟毅、李艳玉借款、由被告刘满林、刘平均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人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应由被告钟毅和李艳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担保人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在被告超市经营不善后,没采取应有的措施,应承担监管不力的后果。现在向担保人追讨贷款及利息,担保期限已经经过。被告钟毅、李艳玉庭审缺席且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东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满林、刘平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钟毅、李艳玉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息为15%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平均、刘满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贷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平均、刘满林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的交易明细账及信贷本金、利息流水台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支付和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账面交易记录。被告刘平均、刘满林称对被告钟毅的还款付息情况不清楚,以上证据均加盖原告邮政银行东安支行公章,本院经审查交易记录、台账,结合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被告还款情况说明及到开庭之日被告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拟证实被告迄今为止欠原告本金、利息的情况。被告刘平均、刘满林称对被告钟毅的还款付息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交易记录、台账,结合证据1借款合同和证据3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经原告催讨无果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本人钟毅当日已签收该通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钟毅、李艳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钟毅以购货进货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东安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毅发放授信额度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5%,额度存续期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此外合同还对借款(贷款)计息方式、罚息、还款计划、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钟毅之妻即被告李艳玉亦在合同上签名。按照双方后来制定的还款计划,被告钟毅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同日,被告刘满林、刘平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钟毅的200,000元借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钟毅放款200,000元,此后被告钟毅也依照还款计划还款付息,经原告核算,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钟毅共计归还本金138,307.29元,支付利息34,086.17元和罚息112.87元,2017年1月19日至今被告钟毅不再归还借款本金或按计划支付利息。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钟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692.71元、利息7,582.88元、罚息2,161.99元,以上各项共计71,437.58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东安支行向被告钟毅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钟毅签收,但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安支行与被告钟毅、李艳玉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满林、刘平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毅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钟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其到期未还清借款本金、逾期未支付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钟毅借款200,000元经营生意,借款时被告李艳玉作为被告钟毅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知情并同意,该借款应属被告钟毅与被告李艳玉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艳玉对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满林、刘平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钟毅的200,000元贷款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结合还款计划,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故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对被告刘满林、刘平均享有的保证债权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诉请被告刘满林、刘平均对被告钟毅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当事人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虽然被告钟毅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即被告钟毅负担,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毅为主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钟毅承担。被告钟毅、李艳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毅、李艳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61,692.71元;二、被告钟毅、李艳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借款利息7582.88元和罚息2161.99元;三、被告刘满林、刘平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东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