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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滕州市鲍沟康醛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滕州市鲍沟康醛厂,朱付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475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99191869。法定代表人:金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男,汉族,1991年2月12日出生,住滕州市,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滕州市,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步行街北区文庙街18号。法定代表人:朱付良,总经理。被告:滕州市鲍沟康醛厂,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法定代表人:杨德坤,总经理。被告:朱付良,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农商行)与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颐正源公司)、滕州市鲍沟康醛厂(简称康醛厂)、朱付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正源公司、康醛厂、朱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判被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颐正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同时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颐正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康醛厂未予答辩。被告朱付良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颐正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滕州农商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10277-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颐正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用于落实债务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400%,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指定的账户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康醛厂、朱付良签订(滕州农商银行)保字(2014)年第10277-2号保证合同,被告康醛厂、朱付良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颐正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借款1400万元打至被告颐正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颐正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颐正源公司微机自动生成的贷款台帐,该账目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934240.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查询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借出款项汇入被告颐正源公司指定账户,其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被告颐正源公司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由原告按固定的程序及方式经微机自动生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颐正源公司贷款台帐记载的明细内容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颐正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至2015年5月14日前拖欠利息934240.78元;对于原告请求2015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应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颐正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康醛厂、朱付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康醛厂、朱付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正源公司、康醛厂、朱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前拖欠的利息934240.78元;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在年利率11.40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滕州市鲍沟康醛厂、朱付良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被告有权向被告滕州市颐正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苏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