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14141金林元与王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元,王明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4141号原告:金林元,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毛建明,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霞,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金林元与被告王明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元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将商铺返还原告;2、被告以44000元/年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该费用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陆家镇友谊路24号商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40000元。原告在租赁期到期前多次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收回商铺,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现租赁协议期限已到,原告已于2017年4月1日再次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迟迟不肯搬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明霞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2017年2月10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续租,原告口头同意。2017年3月31日原告称房租上涨10%就继续租赁。被告2017年4月1日上午已将下一年度租金45000元支付至原告。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即开始承租原告位于陆家镇友谊路XX号商铺作为房屋中介经营场所之用,双方对此签有租房协议。2016年3月31日,原告金林元又与被告王明霞达成一份《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陆家镇友谊路XX号一间商业用房继续出租给被告作为房屋中介经营场所使用,租期暂定一年,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租金40000元,到期收回(若需续租年租金每年上涨10%,续租以本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交款为准)。租金一年一付,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租用期内的水电费及本房屋的所有规范均由被告负责,租用期内所有的安全问题均由被告自负。租用期内被告如有违反上述任何条款的,原告可随时终止本协议,无条件收回本商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并承租使用涉案商铺。另查明,审理中原告称其2017年2月11日至涉案商铺告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继续租赁,2017年3月31日又向被告提出要求收回涉案商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2017年2月10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续租,原告口头同意;2017年3月31日原告同意房租上涨10%继续租赁。2017年4月1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商铺门面张贴一张告知书,告知被告因租赁协议已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根据约定被告若要续租应于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租期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也未证实原告同意被告缓交租金,故通知被告其商铺租赁协议正式解除,原告收回商铺,被告应在2017年4月3日前清退搬离。被告在法庭质证时称2017年4月1日下午看到该告知书,但庭审时又称并未见过该告知书。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被告称按照合同约定下一年度租金为44000元,其自愿另支付1000元,故将该45000元支付至原告以要求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原告称其并未同意继续出租,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商铺租赁协议、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商铺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商铺的租期约定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收回,若续租以本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交款为准。现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满,被告陈述其在租期届满前的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续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对其陈述内容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即便被告续租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在租期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租赁年度租金,但被告直至租期届满后才予以支付,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续租条件。本案中原告已通过张贴告知书的方式要求被告搬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在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的一致意思表示,该租赁协议已自动终止,被告应将涉案商铺予以返还。由于协议终止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商铺,故被告需支付相应的商铺使用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按照原合同价款上涨10%即44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已自行支付了45000元,原告应将该45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商铺使用费后予以退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林元与被告王明霞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被告王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XX号商业用房返还原告金林元。二、被告王明霞按照44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金林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原告金林元将收取的45000元返还被告王明霞,二者金额相互折抵后的差额,由付款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收取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明霞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明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相关资料:案例2篇裁判文书1139篇相关论文17篇)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