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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9533张家港市钻机厂与闻海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钻机厂,闻海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533号原告:张家港市钻机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永清,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海忠,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钻机厂(以下简称钻机厂)与被告闻海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被告闻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钻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钻机厂仅需按照每月1820元向被告闻海忠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920元;依法判令被告闻海忠返还原告钻机厂多支付的8个月工资14560元并且由被告闻海忠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针对被告闻海忠的伤情,仲裁委裁决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过长,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当认定6个月为宜并且按照每月1820元支付相应工资。另外仲裁委裁定的原告钻机厂超过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为被告闻海忠的病假工资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被告闻海忠应予返还。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闻海忠辩称:认可仲裁委裁决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闻海忠系原钻机厂员工,在职期间钻机厂为闻海忠缴纳了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10月30日闻海忠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11月27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闻海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闻海忠伤残等级为陆级。闻海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57.17元,其受伤后钻机厂一直向其支付1820元/月。2016年12月15日钻机厂通知闻海东回厂上班,同年12月底闻海忠至钻机厂报到上班。闻海忠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钻机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0元、垫付的医疗费900元、护理费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80元。2017年7月2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钻机厂支付闻海忠住院期间护理费123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46.04元,钻机厂应当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拨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68元、鉴定费200元转付给闻海忠,并支付闻海忠医药费795.74元。上述款项应扣除钻机厂已支付的8000元。钻机厂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钻机厂应支付闻海忠住院期间护理费1235.86元、医药费795.74元、并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拨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68元、鉴定费200元转付给闻海忠无争议,并确认钻机厂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同时,双方亦认可按照12个月、月平均工资3057.17元计算,闻海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4846.04元。闻海忠称其不慎遗失3张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后医院同意补开诊断证明。闻海忠的休养期实为14个月。现闻海忠接受仲裁委裁决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告钻机厂认为针对被告闻海忠的伤情,仲裁委裁决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以6个月为宜,并且不应按照被告闻海忠的原工资待遇支付,而是应当按照1820元/月支付。另主张原告钻机厂支付被告闻海忠超过停工留薪期发放的工资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闻海忠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闻海忠为工伤职工,其在钻机厂发出上班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回钻机厂上班,钻机厂要求其返还超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钻机厂支付被告闻海忠住院期间护理费123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846.04元、医药费795.74元,并支付闻海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拨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68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1365.64元。扣除原告张家港市钻机厂已经支付的8000元,余款63365.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钻机厂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钻机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嘉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