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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陈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向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某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上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未约定月利率,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