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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6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6194吴丽梅与周清、冯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梅,周清,冯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194号原告:吴丽梅,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吴炳锋,男,1975年1月3��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周清,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告:冯云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吴丽梅诉被告周清、冯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梅委托代理人吴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冯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应原告吴丽梅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冯云峰所有的位于泗洪县育才中学东侧(学府文苑)24幢1单元502室(S101896)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周清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3%,利息月结。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诉讼。被告周清、冯云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周清、冯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周清立据向原告吴丽梅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周清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其已收到8万元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在泗洪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在泗洪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丽梅与被告周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周清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云峰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清、冯云峰偿还原告吴丽梅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保全费计720元,由被告周清、冯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2016年6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清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目的。2、周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清收到款项。5、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