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黄健军王进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强,黄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健军,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相互伙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实施盗窃5次,盗得电瓶35个,价值共计2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镇X门市前,将被害人吉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330元。2.上次作案得手后,同日晚上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又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镇X门市处,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485元。3.2017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镇X小区内,将被害人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10个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10个电瓶价值共计940元,被盗的5个电瓶价值共计470元。4.2017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镇一自建房门口,将被害人殷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300元。5.2017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去至重庆市合川区X镇X村2组78号院坝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395元。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到案后均如实供���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进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进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健军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健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进强、黄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吉某330元、郭某485元、艾某940元、邓某470元、殷某300元、高某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山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