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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韦良华、郭成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华,郭成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良华,男,1978年9月1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5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龙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成友,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良华、郭成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韦良华和郭成友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良华、郭成友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良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成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良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郭成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良华、郭成友二人驾驶韦良华父亲名下的套牌沪F×××××的黑色奥迪车,在清镇A收费站出口处,使用管钳、撬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在清镇A收费站出口处的一辆红色车牌号为鲁N×××××的大型挂车油箱盖撬开,用改装好的油管插入李某大货车油箱,打开油泵盗窃被害人李某油货车油箱内柴油约30O升。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每升6.17元,损失价值1851元。另查明:被告人韦良华于2015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韦良华、郭成友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4.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车辆情况说明;6.被害人的陈述;7.被告人韦良华、郭成友的供述和辩解;8.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良华、郭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良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犯罪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良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黑色奥迪A6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塑料袋一个、油管一根、油泵一个、管钳一个、夹钳一个、撬棍一个、平口起子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剪刀钳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运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