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浦亚清与刘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亚清,刘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828号原告:浦亚清,女,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亚清与被告刘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亚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卿,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顺、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68258元(40152*17*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8时15分许,刘顺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华庄街道水乡××期南大门内第一个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杨金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顺负事故主责、杨金泉负事故次责、其无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浦亚清作为成年人乘坐电动车出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公司认可承担70%赔偿责任。3.认可医疗费金额33412元(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但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浦亚清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误工费不予认可。3.浦亚清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其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只承担50%。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8时15分许,刘顺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华庄街道水乡××期南大门内第一个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杨金泉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浦亚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杨金泉、浦亚清受伤及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泉负事故次要责任,浦亚清不负事故责任。后浦亚清在无锡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33412元。事发后,刘顺已垫付1000元,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应浦亚清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浦亚清左膝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损伤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50%);评定浦亚清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浦亚清已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户籍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材料、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是否考虑浦亚清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首先,浦亚清既往损伤致左膝关节毛糙、左髌骨轻度畸形愈合系其个人体质,该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侵权法律体系中的法定过错,浦亚清不应因个人体质而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本次交通事故系刘顺驾驶机动车碰撞杨金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浦亚清)所致,刘顺负事故主责、浦亚清无责,故浦亚清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产生、扩大没有过错,不能仅因浦亚清个人体质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在确定浦亚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时不应考虑其损伤参与度。对于人保公司抗辩浦亚清诉请的赔偿金额只承担5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刘顺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刘顺的垫付金额。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浦亚清认可刘顺已垫付1000元,故本院认定刘顺的垫付金额为1000元。浦亚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12元,对于人保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浦亚清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7天共3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浦亚清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1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浦亚清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共54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浦亚清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实际经营、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浦亚清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682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双方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浦亚清十级伤残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浦亚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浦亚清的治疗情况、住所与就诊医院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浦亚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13510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113510元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9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4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超出部分25552元的70%即17886.4元由刘顺承担;因苏B×××××号小型轿车还在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该17886.4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事发后刘顺已垫付1000元,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予以一并核算。据此,人保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95844.4元,其中支付浦亚清94844.4元,支付刘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应支付赔偿款95844.4元,其中向原告浦亚清支付94844.4元,向被告刘顺支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浦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40元(该款已由原告浦亚清全部垫付),由原告浦亚清承担756元,由被告刘顺承担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176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亚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