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许建华,李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新市XX苑4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柠溪香洲人民东路**号*层**号之一。经营者:唐梦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许建华,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原审被告:李晓梅,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上诉人中山市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以下简称粤宏商行)、原审被告许建华、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22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粤宏商行诉华乐装饰公司、许建华、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上诉人华乐装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经营地在中山市小榄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不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市香洲区是粤宏商行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且本案涉及案件标的不大、也不涉及专属管辖的范畴,故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粤宏商行与华乐装饰公司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约定了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华乐装饰公司在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此华乐装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山市华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华乐装饰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由合同纠纷引起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系民间借贷案由,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规定,故本案中所约定的由香洲区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粤宏商行答辩称,一、珠海市香洲区是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适格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正义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作为原告的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其辖区内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是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并非华乐装饰公司所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是审理错误。二、粤宏商行与华乐装饰公司所签订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粤宏商行与华乐装饰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在珠海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第八条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之初就已经就诉讼管辖地有了明确的约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条款也没有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粤宏商行根据该条款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综上,粤宏商行认为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任何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华乐装饰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粤宏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其与华乐装饰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显示,双方已经就涉案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之后约定可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应优先适用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而非法定地域管辖,故原审法院即香洲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华乐装饰公司对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避而不谈而要求适用法定管辖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