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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尝胆、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尝胆,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尝胆,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湘龙街道高沙村姚湖组。法定代表人:陈凯明。原审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法定代表人:徐东杰。原审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游琼。上诉人李尝胆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国有资产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6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县。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