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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黄成润、唐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黄成润,唐燕玲,唐敬辉,张志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8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89527972-6。负责人:吴伟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区鉴友,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建超,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黄成润,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唐燕玲,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唐敬辉,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张志颜,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肇庆工行)诉被告黄成润、唐燕玲、唐敬辉、张志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鉴友、被告黄成润、唐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敬辉、张志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成润、唐燕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9524.83元,利息40805.68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下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决我行对被告黄成润、唐燕玲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高要国用(2014)第039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唐敬辉、张志颜对黄成润、唐燕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一)2016年2月2日,黄成润、唐燕玲、唐敬辉、张志颜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消贷]字[肇庆分]行[分营]支行[2016]年006号},黄成润、唐燕玲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品种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5年(自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止),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唐敬辉、张志颜为黄成润、唐燕玲向我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5月31日,该笔借款当前连续逾期6期,积欠借款本息880216.46元,包括本金853012.74元(其中未到期本金762678.94元,逾期本金90333.8元),利息27203.72。(二)2016年2月2日,唐燕玲、黄成润、唐敬辉、张志颜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消贷]字[肇庆分]行[分营]支行[2016]年[007]号},唐燕玲、黄成润向我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品种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5年(自2016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止),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唐敬辉、张志颜为唐燕玲、黄成润向我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7年5月31日,该笔借款当前连续逾期6期,积欠借款本息440114.05元,包括本金426512.09元(其中未到期本金381339.45元,逾期本金45172.64元),积欠利息13601.96元。二、抵押担保情况(一)2016年2月2日,我行与黄成润、唐燕玲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消贷]字[肇庆分]行[分营]支行[2016]年[006]号},由黄成润、唐燕玲提供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高要国用(2014)第03990号}为上述两笔借款设定抵押,房屋建筑面积740.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0.1平方米,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5000249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高要他项(2016)第00089号}。(二)同时,唐敬辉、张志颜对上述黄成润、唐燕玲向我行所借两笔借款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向黄成润、唐燕玲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但被告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31日,两笔借款连续逾期6期,共积欠借款本息1320330.51元,包括本金1279524.83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144018.39元,逾期本金135506.44元),利息40805.68元。经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1项、第14.2款4项和其他条款的约定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成润、唐燕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唐敬辉、张志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肇庆工行(贷款人、抵押人)与黄成润、唐燕玲(借款人,黄成润同时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消贷]字[肇庆分]行[分营]支行[2016]年[006]号),约定:抵押人提供登记在黄成润名下的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土地(土地权证号:高要国用(2014)第03990号)向抵押权人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6年2月2日至2026年2月2日期间在2516400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黄成润、唐燕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双方在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作详细约定,并于2016年2月4日就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日,肇庆工行与黄成润、唐燕玲、唐敬辉、张志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肇庆工行根据黄成润、唐燕玲(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黄成润、唐燕玲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同日,肇庆工行与黄成润、唐燕玲、唐敬辉、张志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肇庆工行根据黄成润、唐燕玲(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黄成润、唐燕玲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随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清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黄成润以名下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高字第××号)、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土地(土地权证号:高要国用(2014)第03990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2月5日,肇庆工行依约发放了两笔借款,第一笔10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6.175%、第二笔50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6.175%。黄成润、唐燕玲在使用两笔贷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累计拖欠肇庆工行借款本金第一笔:本金810392.58元、利息3170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第二笔:本金39537.65元、利息1081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肇庆工行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明,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高字第××号)、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土地(土地权证号:高要国用(2014)第03990号)登记为黄成润名下。唐敬辉、张志颜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敬辉、张志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肇庆工行与黄成润、唐燕玲、唐敬辉、张志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抵押手续完备,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肇庆工行依约将借款划给黄成润、唐燕玲使用,但黄成润、唐燕玲使用借款后却没有按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肇庆工行要求黄成润、唐燕玲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成润提供其名下土地及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肇庆工行对借款抵押物在黄成润、唐燕玲拖欠的债务及肇庆工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唐敬辉、张志颜对被告黄成润、唐燕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唐敬辉、张志颜为被告黄成润、唐燕玲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共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该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润、唐燕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9524.83元及利息40805.68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以实欠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成润、唐燕玲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黄成润名下的涉案借款抵押物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高字第××号)、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永庆西路116号土地(土地权证号:高要国用(2014)第03990号)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唐敬辉、张志颜对被告黄成润、唐燕玲上述的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成润、唐燕玲承担(唐敬辉、张志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茵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