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蔡军与甘某1、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甘某1,陈某1,陈坤,李某,谢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1278号原告:蔡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显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1,男,2001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暨甘某1的法定代理人:甘某2,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被告暨甘某1的法定代理人:谢某2,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被告:陈某1,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暨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暨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陈坤,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被告:李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系咸丰县二毛修车行业主。被告:谢某1,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系咸丰县金鹰快修店业主,原告蔡军与被告甘某1、甘某2、谢某2、陈某1、陈某2、周某、陈坤、李某、谢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某1、甘某2、谢某2、陈某1、陈某2、周某、陈坤、李某、谢某1连带赔偿蔡军残疾赔偿金258596.8元、误工费98400元、护理费3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11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77.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医疗费2117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60元;2、诉讼费由甘某1、甘某2、谢某2、陈某1、陈某2、周某、陈坤、李某、谢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军原系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咸丰邮政指挥中心工地的施工员。2016年6月27日21时46分,因工作原因,蔡军路过咸丰高乐山镇楚蜀大道瓦窑沟对面路段时,被甘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致蔡军昏迷。甘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军无责任。蔡军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用211723.01元。甘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陈坤,陈坤将车辆交由胞弟陈某1使用,陈某1将该车转借给甘某1使用,甘某1无驾驶证。甘某1、陈某1均未满16周岁,甘某1系李某的学徒,陈某1系谢某1的学徒,李某对甘某1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谢某1对陈某1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甘某1是侵权人,甘某2、谢某2系甘某1的法定代理人,甘某1、甘某2、谢某2应对蔡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坤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陈坤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陈坤将车辆交由未成年人陈某1使用,还应承担过错责任;陈某1将车辆交由甘某1使用,也应承担过错责任,陈某2、周某系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应对陈某1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甘某2、谢某2、甘某1答辩称,甘某1撞伤蔡军属实,蔡军诉请的金额过高,无能力赔偿。陈某2、周某、陈某1答辩称,交通事故是甘某1导致的,陈某1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蔡军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陈坤答辩称,陈坤没有将车辆借给甘某1使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蔡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李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下班后,也未发生在修理厂内,不应该承担责任。谢某1答辩称,陈某1是谢某1的徒弟。谢某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不清楚,谢某1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修车行是早上8点上班,下午6至7点下班,谢某1与每个学徒都有口头协议,学徒的事情与修车行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蔡军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对蔡军以此证明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21时46分,甘某1驾驶无号牌狮龙牌两轮摩托车,从楚蜀大道盐库路红绿灯处向沿河路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瓦窑沟正对面路段时,将从出租车下车后,横过道路到瓦窑沟方向的行人蔡军撞倒在地,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行人蔡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05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骑乘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军无责任。事发当天,蔡军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脑挫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创伤性湿肺。2016年7月4日,蔡军从咸丰县人民医院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咸丰县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5768.94元。2016年8月22日,蔡军从恩施州中心医院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114891.46元。2016年9月19日,蔡军从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出院,花费治疗费15376.29元。2016年10月24日,蔡军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2日,住院19天,花费治疗费55686.32元。蔡军四次住院,共花费治疗费211723.01元。蔡军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治疗费经工伤保险基金核销128465.61元,尚有治疗费27571.08元未核销;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核销1260元。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2日的治疗费55686.32元未核销。未核销治疗费总金额为83257.4元。蔡军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9日及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2日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共支付护理费9130元。蔡军在庭审时当庭撤回要求赔偿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已经工伤保险基金核销的治疗费128465.61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22日,蔡军对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产生的治疗费55686.32元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报销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该诉讼请求。2017年7月6日,蔡军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1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军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轻度失语伤残程度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2、被鉴定人蔡军的误工期为374日(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护理期为374日(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营养期为374日(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蔡军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蔡军受伤前系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员,系城镇居民。蔡军与其妻子黄应琼于2014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蔡锦峰,蔡锦峰系城镇居民。甘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坤,陈坤在事发10天前将车辆交由胞弟陈某1使用,甘某1在事发前用自己使用的车辆与陈某1使用的车辆互换使用。陈坤未对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甘某1、陈某1均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质。甘某2系甘某1的父亲,谢某2系甘某1的母亲。事发后,甘某2给蔡军预交医疗费15000元。2015年,甘某1跟随李某学机修,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甘某1仍在李某处当学徒。甘某1跟随李某学习期间,早上8点半上班,下午6点左右下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甘某1下班之后。陈某2系陈某1的父亲,周某系陈某1的母亲。陈某1跟随谢某1学机修,事发当天,陈某1仍在给谢某1当学徒。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1已下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坤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甘某1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蔡军要求陈坤、甘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甘某1未年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甘某2、谢某2是甘某1的监护人,甘某1应承担的责任由甘某2、谢某2承担。陈坤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尚未成年的陈某1管理使用,陈某1又将陈坤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也未成年的甘某1使用,陈坤、陈某1均未对使用人尽到审查义务,对车辆也未尽到管理义务,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陈坤对蔡军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陈某1承担10%的责任,因陈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监护人陈某2、周某承担。甘某1、陈某1分别在跟随李某、谢某1学机修期间,虽都未年满18周岁,但甘某1的驾驶行为、陈某1与甘某1互换车辆使用的行为均发生在下班后,甘某1、陈某1的行为与向李某、谢某1学习机修业务无关,蔡军要求李某、谢某1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甘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骑乘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蔡军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甘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监护人甘某2、谢某2承担。本院将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蔡军系城镇居民,未年满60周岁,因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轻度失语伤残程度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4%,残疾赔偿金应为29386元/年×20年×44%=25859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年7月18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军因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评定为伤残七级;轻度失语评定为伤残十级;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44%。蔡锦峰系蔡军之子,出生于2014年11月20日,蔡锦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蔡军定残之日起计算至蔡锦峰年满18周岁止,蔡军与黄应琼均对其有抚养义务,蔡锦峰系城镇居民,蔡锦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16÷2)×44%=70540.8元。3、护理费:蔡军的护理期为374天(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蔡军已向护理人员支付83天的护理费计9130元,本案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2677元÷365天×(374天-83天)=26052.07元。蔡军主张的护理费341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军四次住院,共计住院103天,蔡军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蔡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核销1260元应予扣减,蔡军尚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天×50元/天)-1260元=3890元。5、营养费:蔡军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74天,结合蔡军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6、医疗费:蔡军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6036.69元,蔡军的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核销128465.61元,蔡军当庭表示撤回对已核销的金额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蔡军要求赔偿未核销的医疗费27571.08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2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5686.32,蔡军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赔偿该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蔡军要求赔偿鉴定费156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蔡军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本院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9、误工费:蔡军受伤前系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员,蔡军在庭审时陈述恩施立城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蔡军受伤期间,对蔡军发放工资,蔡军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的证据佐证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无法确定蔡军因误工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对蔡军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10、交通费、住宿费:蔡军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合计为406314.68元。陈坤、甘某2、谢某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蔡军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蔡军余下的损失286314.68元(即406314.78元-120000元),甘某2、谢某2共同赔偿蔡军229051.74元(286314.68元×80%),陈坤赔偿蔡军28631.47元(286314.68元×10%),陈某2、周某共同赔偿蔡军28631.47元(286314.78元×10%)。甘某2为蔡军预交的医疗费1500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坤、甘某2、谢某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蔡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甘某2、谢某2共同赔偿蔡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9051.74元,扣减甘某2为蔡军预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应赔偿蔡军21405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陈坤赔偿蔡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631.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陈某2、周某共同赔偿蔡军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631.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2元,减半收取计5541元,蔡军负担2450元,甘某2、谢某2共同负担2473元,陈坤负担309元,陈某2、周某共同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