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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唐荣锋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荣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947号申请人: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河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775345XD。法定代表人:杨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马,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区,被申请人:唐荣锋,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丽,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桦公司)与被申请人唐荣锋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弘桦公司称,请求撤销渝璧劳人仲案字(2017)第514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弘桦公司因安装别墅钢栏杆、扶手及方通,与丁桂平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丁桂平系出售安装栏杆、扶手的个体工商户,由其包工包料进行安装,工程量以实际计算为准。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仲裁委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弘桦公司应承担拖欠劳动报酬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丁桂平拖欠工资的责任不应由弘桦公司承担。2015年11月27日,弘桦公司与丁桂平作了收方验收,验收载明丁桂平实际安装量价值46032.3元,其后弘桦公司支付了丁桂平1万元合同款,而仲裁委仅根据丁桂平提供的单方制造的《民工工资表》,就认定弘桦公司应支付唐荣锋以及其他共8位工人共计约8万元工资,即使唐荣锋确实受雇于丁桂平进行安装,其工资金额认定也与实际不符,更不应由弘桦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唐荣锋称,第一弘桦公司与唐荣锋签订的合同书属实是整体建筑工程被分解之后作出的一个无效分包的合同书,并非其申请书中说的加工承揽合同,丁桂平也并不是个体工商户,所以该案的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第二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准确,唐荣锋所制作的涉案工程是弘桦公司承包并负责承建的,弘桦公司的委托人周骏马均不是适格合法建筑工程的用工主体,所以仲裁书的依据的暂行办法第4条是正确的,应当由弘桦公司承担工资发放的主体。第三弘桦公司拖欠唐荣锋的工资是事实,有工资条和合同书,弘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两样证据不合法。另外在唐荣锋讨要工资时将弘桦公司的负责人张世文杀伤,该案经过了壁山法院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也证明了弘桦公司拖欠工资是存在的,本案8名工人都还没有得到农民工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3日,重庆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案字(2017)第514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唐荣锋的劳动报酬共计119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900元(壹万壹仟玖佰元整),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院认为,对于渝璧劳人仲案字(2017)第514号仲裁裁决应否被撤销的问题。弘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弘桦公司与丁桂平之间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不应适用《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由弘桦公司承担拖欠劳动报酬的责任;唐荣锋等8位工人的工资总额超过了丁桂平实际安装量的价值,与实际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弘桦公司与唐荣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弘桦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安装工程,交由丁桂平个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而丁桂平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安装工程资质,双方之间系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转包或分包关系,并非普通的加工承揽关系,因此,仲裁委适用《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是合法的。对于唐荣锋等8人的具体工资金额,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弘桦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唐荣锋等8人举示的证据系伪造,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有其他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弘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弘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瑜审判员  刘毅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