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浩然、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浩然,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917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林浩然,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江市东兴区。(未到庭)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新希望大厦13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林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区信用联社)与被告林浩然、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然、金穗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544.34元和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被告林浩然、金穗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林浩然向东兴区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金穗担保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浩然借款后,自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违约,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浩然未答辩。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未答辩。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个人汽车按揭贷款申请》复印件、《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划付款授权书》、《转账凭证》复印件、《催收通知》复印件和《林浩然还款明细》、林浩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能证明该借款合同的成立、内容及履行情况,且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东兴区信用联社下属城区信用社与林浩然、金穗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浩然向东兴区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为8.645%(即月率为7.2042‰);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0.806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金穗担保公司为林浩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当日,东兴区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和《划付款授权书》,将款项转账到内江亨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8×××78,履行了出借义务。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今,林浩然尚欠东兴区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4544.34元及利息未还。2015年12月23日,东兴区信用联社向金穗担保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同年12月28日,金穗担保公司回复将筹措资金补足保证金及应代偿资金。本院认为,2012年6月7日,东兴区信用联社和林浩然、金穗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兴区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林浩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东兴区信用联社请求林浩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穗担保公司为林浩然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担保期间为2年,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浩然、金穗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东兴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林浩然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浩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4544.34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即月率为7.2042‰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10.8063‰计算);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林浩然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永胜审判员 刘国平审判员 曾激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