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永山与刘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山,刘金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5民初4281号原告:安永山,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金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安永山与被告刘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安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经本院到阜南县公安局户籍系统查询,在户籍系统中未查询到被告刘金行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无身份证明材料,也未查询到户籍信息,故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永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万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创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