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立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国,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秭归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8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宋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周立国雇请工人,在被害人谭某外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八棵柑橘树挖走并移栽到自己的责任田里。2017年4月27日,经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嫌盗窃的八棵柑橘树价值人民币16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立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立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杜开春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国法律意识淡薄,盗窃财物不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周立国的母亲郑某将位于秭归县两河口镇太坪村三组的0.3亩土地有偿流转给被害人谭某,流转手续由被告人周立国代为签订,嗣后村集体土地调整时该0.3亩土地登记在被害人谭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被告人周立国认为该土地应归自己经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7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周立国在被害人谭某外出的情况下,雇工将该土地上被害人谭某长期经营、维护、管理的八棵柑橘树挖走,移栽到秭归县两河口镇太坪村三组“炸药库”(小地名)上面自己的责任田里。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同年5月16日传唤被告人周立国,被告人周立国到案后对盗窃被害人谭某八棵柑橘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4月27日,经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被盗窃的八棵柑橘树价格为人民币1691元。同时查明,本院2017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8月7日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周立国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17年8月21日,该局完成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周立国社区矫正环境较差,建议本院判处其监禁刑。2017年8月2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立国予以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周立国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国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立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2、吴某、李某、邓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郑家秀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被害人谭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秭价认[2017]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国作案时已年满65周岁,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立国违法所得的八棵柑橘树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赔给被害人谭志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