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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姜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383号申请人:徐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申请人:姜某,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姜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24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姜某的工资,冻结金额为14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二、扣押申请人徐某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金额为140000元。扣押期间为一年,在扣押期间,该车辆由申请人徐某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买卖、抵押、损毁、互易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立即执行,轮候冻结(查封、扣押)的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庆贺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