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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权与被告赵兴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权,赵兴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245号原告:王正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翠。原告王正权与被告赵兴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兴翠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事实及理由:王正权于2003年11月22日向赵兴翠经营的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大米加工厂出售稻谷,赵兴翠称无现金支付,向王正权出具了一张入库证,记载的金额为10000元,注明每年利息1000元,并承诺大米出售后立即支付。后王正权多次找赵兴翠兑现欠款,但赵兴翠至今未付。王正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入库证。赵兴翠对收购王正权稻谷的事实及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王正权强行拿走了加工厂的机器设备。本院对王正权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兴翠向王正权收购稻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正权交付货物后,赵兴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赵兴翠认可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院对王正权要求赵兴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入库证约定了每年利息1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03年11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酌定计算利息13年零9个月,共计13750元,对于赵兴翠抗辩王正权强行拖走其机器设备的意见,本院认为,若赵兴翠认为王正权侵犯其财产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赵兴翠应支付王正权货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权货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5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兴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小敏书 记 员 钱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