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厉夫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厉夫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204国道与沁园春风景区路口南500米路东(日照百顺混泥土搅拌站南200米院内)。经营者:张永鑫,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夫暖,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史贤(系厉夫暖丈夫),男,汉族,农民,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厉夫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凤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