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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厉夫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厉夫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204国道与沁园春风景区路口南500米路东(日照百顺混泥土搅拌站南200米院内)。经营者:张永鑫,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夫暖,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史贤(系厉夫暖丈夫),男,汉族,农民,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厉夫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森泽木器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凤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