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0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开拓、许网娣与赵金良、赵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拓,许网娣,赵金良,赵红,赵建良,赵国良,赵文珍,赵国珍,赵保珍,赵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227号原告:孙开拓,男,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网娣,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良,男,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红,女,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建良,男,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国良,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文珍,女,194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国珍,女,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保珍,女,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丹,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开拓、许网娣与被告赵金良、赵红、赵建良、赵国良、赵文珍、赵国珍、赵保珍、赵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拓、许网娣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被告赵金良、赵红、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良、赵文珍、赵国珍、赵保珍、赵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拓、许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返还原告代缴房屋契税人民币7,169.86元、个人所得税160,766.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八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后撤回。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要求八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浦东新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配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系争房屋是被告继承而来的拆迁房,故房屋契税涉及两次,第一次从开发商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契税7,169.86元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现原告已垫付,故应由被告返还。由于被告不积极办理房屋产权证,致系争房屋不符合“满五唯一”的减免税条件,交易时需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160,766.97元,该笔税费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金良、赵红、赵国良共同辩称,买卖房屋时约定房屋价格105万元是被告净到手价;按照补充协议第10、14条约定,所有税费也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赵建良、赵文珍、赵国珍、赵保珍、赵丹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1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除尾款25万元外的80万元房款,被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于2012年6月21日办出。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判决由八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故原告申请执行,并将房屋尾款25万元交至本院账户。2017年6月,原告凭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系争房屋是案外人王某某(2009年8月去世)的拆迁安置房,故产生了两笔契税即系争房屋取得首次产权的契税、出售给原告的契税,现该两笔契税及买卖系争房屋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均已由原告交纳。原告认为首笔契税7,169.86元及个人所得税160,766.97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原、被告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页的补充条款中约定:“1.甲方(即被告)无银行抵押贷款,取得自己产权权益的费用自理。6.权属转移过户中的税费由乙方(即原告)支付。10.该房屋交易中所有的税费或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2.考虑到本房屋买卖的特殊性,经双方慎重考虑特补充以下条款:A、该房屋为甲方动迁安置所得,目前还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非甲方原因),且在甲方办理出产权证后按目前相关政策,该套房屋在三年内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已知晓这些相关政策,同意先按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占有该房屋,待条件成熟时再办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手续。14.若该房屋能办理产权过户交易时,甲乙双方于30日内共赴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完税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第一条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取得自己产权权益的费用自理,故系争房屋初次取得房屋产权的契税7,169.86元,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补充条款第六、十、十四条均约定,房屋权属转移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即原告)承担,故系争房屋买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良、赵红、赵建良、赵国良、赵文珍、赵国珍、赵保珍、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开拓、许网娣垫付的契税7,169.86元;二、驳回原告孙开拓、许网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计1,829元,保全费1,359元,合计3,188元,由原告孙开拓、许网娣负担3,163元,由被告赵金良、赵红、赵建良、赵国良、赵文珍、赵国珍、赵保珍、赵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