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怡线棒制造有限公司、陆伦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怡线棒制造有限公司,陆伦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怡线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珠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伦坡,男,壮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西那坡县,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骏怡线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伦坡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陆伦坡与骏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骏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8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400元;三、驳回陆伦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骏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陆伦坡已申请免交并获批准,骏怡公司已预交),由陆伦坡、骏怡公司各自负担。保全费1347.52元,由陆伦坡承担433.52元,由骏怡公司承担914元。骏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骏怡公司无需支付陆伦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骏怡公司支付陆伦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32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陆伦坡作为骏怡公司聘请的员工,陆伦坡根据骏怡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标准即每月2408元为其购买东莞市社会保险,陆伦坡于2016年7月14日因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对于该事故骏怡公司已承担陆伦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骏怡公司请求按照陆伦坡所购买的社会保险工资标准对其进行赔付。陆伦坡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骏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骏怡公司应以何工资标准向陆伦坡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骏怡公司按照2408元/月的标准为陆伦坡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其主张应按该标准计算陆伦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骏怡公司未能证明该工资标准为陆伦坡受伤前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该工资标准也低于按陆伦坡2016年7月出勤情况折算的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陆伦坡在骏怡公司工作六天就受伤,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与陆伦坡同岗位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的情况下,原审参照2016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金属制品业的工资指导价,酌定陆伦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85元合理,并以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骏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骏怡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