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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姜奎与史朝美、刘彩霞分家析产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奎,史朝美,刘彩霞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1146号 原告姜奎,男,生于1966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余元堂,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朝美,女,生于1968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巍,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霞,女,生于1990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巍,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刘彩霞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元堂,被告史朝美、刘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婚前共同财产房屋244平方米,价值30万元,原、被告各10万元;2、退还原告婚前交被告保管的现金18540元;3、被告给原告父亲借现金750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的父亲姜宇龙;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24日办理结婚手续,被告2005年3月提出与原告离婚,经(2005)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离婚后不到三天被告又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带现金18540元交给被告保管,同时被告还向原告父亲姜宇龙借现金7500元,被告又提出要改造旧房,原告一切照办。2012年,原告用二个月的时间为被告装修旧房。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到汉源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5月,原、被告在汉源县宜东镇茂盛村8组共同修建新房244平方米,2014年5月竣工,期间原告到成都购买搅拌机、振动棒、模板等花去现金6340元,并把“4.20”国家扶持原告的2000元投入建房中,还为被告刘彩霞办理婚事拿出现金2700元。房子建成后,被告于2016年提出离婚,(2016)川182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被告又提出离婚,(2017)18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双方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未作合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朝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现金的返还,原告无证据证明交付了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到的共同财产,本案涉案房屋所属的土地是宅基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9日开始建设,原告未出资,建房资金均由二被告筹集,其中有10万元的借款;涉案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前建设的,在2014年5月竣工,原、被告复婚的时间是2014年2月13日,复婚时涉案房屋已经修建完毕,该房屋属于婚前财产。2013年的时候被告史朝美和原告吵架之后,原告就走了,双方在2014年2月13日办理了复婚,但是复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史朝美没有在一起。被告史朝美在原告家也是有财产的,原告家的房子、车子也有被告史朝美的部分,如果要涉及分割财产,那这些都要进行分割。 被告刘彩霞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刘彩霞的婚后财产,而不是原告和被告史朝美的婚后财产,诉争房屋是在原告和被告刘彩霞母亲史朝美复婚之前就修了的,而且当初被告史朝美是嫁到原告家里去的,他们的共同财产应该是原告家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而不是被告刘彩霞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属再婚,被告刘彩霞系被告史朝美之女。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史朝美于2005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姜奎离婚。2005年4月7日,经本院(2005)汉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离婚。离婚后,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又在一起生活。2013年5月9日,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刘彩霞共同在汉源县××镇××村×组建房,在建房期间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于2014年2月13日在汉源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刘彩霞共同新建房屋于2014年5竣工,该新建房约244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约30万元。复婚后不久,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史朝美于2016年3月3日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姜奎离婚,同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182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离婚。2017年5月10日,被告史朝美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姜奎离婚,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18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离婚。现原告姜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原告姜奎表示愿意由被告支付其房屋补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2017)川18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姜奎与被告史朝美于199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二人虽于2005年4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又在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刘彩霞共同于2013年5月9日在汉源县××镇××村×组建房约244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登记复婚后不久竣工,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诉争房屋系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刘彩霞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史朝美认为该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刘彩霞认为诉争房屋系其婚后个人财产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业已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故原告姜奎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共有财产的具体分割问题,法律规定一般应以等分为原则,但同时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和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具体情况,该诉争房屋原则上应由原告姜奎与被告史朝美、刘彩霞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鉴于该诉争房屋难以作实物分割,且原告表示愿意由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故对原告姜奎享有的该诉争房屋的份额归被告史朝美所有并由被告史朝美对原告姜奎进行适当经济补偿为宜。本院考虑本案中原告姜奎对诉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各共有人的实际需要及对诉争房屋认可的价值等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史朝美补偿原告姜奎50000元。对于原告姜奎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婚前交被告保管的现金18540元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姜奎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父亲姜宇龙借款7500元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朝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姜奎50000元后,位汉源县××镇××村×组的诉争房屋中原告姜奎享有的份额归被告史朝美所有; 二、驳回原告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史朝美、被告姜奎各负担2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茂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