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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明朝与黄姿、伍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朝,黄姿,伍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503号原告:李明朝,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白族,工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法定代理人:付某,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国,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姿,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伍孟辉,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朝与被告黄姿、被告伍孟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朝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冯先国,被告黄姿、被告伍孟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计93天)187,233.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天)9,300元、营养费(93天)4,650元、误工费(93天)12,187.33元、交通费及食宿费6,600元,共计219,971.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9时42分许,被告黄姿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五号主干道往一号主干道方向行驶,车行至五号主干道与一号主干道交汇处时,该车车头右侧部位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姿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欠医疗费18万余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姿、伍孟辉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对于符合规定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交强险应按分项原则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按照医保规定只赔偿80%。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9时42分许,黄姿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五号主干道往一号主干道方向行驶,车行至五号主干道与一号主干道交汇处时,该车车头右侧部位与横过道路的李明朝发生碰撞,造成李明朝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姿负主要责任,李明朝负次要责任。李明朝受伤后被送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截止至2017年8月18日止,已欠医疗费187,233.81元,目前李明朝尚在继续治疗中。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伍孟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黄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经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明朝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姿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伍孟辉虽系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对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姿驾驶的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明朝及被告黄姿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李明朝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计93天)187,233.81元有其提供的铜仁市人民医院未结费用分项目汇总清单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93天)9,3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79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93天)12,187.33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贵州省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及食宿费6,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明朝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朝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计93天的医疗费187,2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12,187.33元,合计211,51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89,51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1,608.91元。二、被告伍孟辉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黄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志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