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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莫兵与刘文其他案由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汇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帝昆,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异114号案外人谢莫兵,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汇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法定代表人张远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朝晖,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何帝昆,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小区。被执行人刘文,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刘文,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渝北区汇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小贷)与被执行人何帝昆、刘文、刘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莫兵请求停止交付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房屋给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了听证,案外人谢莫兵和申请执行人汇正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彭朝晖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何帝昆、刘文、刘佳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莫兵称,谢莫兵于2014年9月12日与刘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文将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房屋出租给谢莫兵。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9年9月11日,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金15万元已一次性付清。对承租人合法租赁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停止将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房屋给申请执行人或买受人,依法保障异议人谢莫兵的租赁权,直到异议人租赁期限届满为止。申请执行人汇正小贷公司称,谢莫兵与刘文签订租赁合同是在2014年9月12日,而刘文、刘佳在2014年7月17日用前述租赁房屋作了抵押并且与汇正小贷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且刘文在出租房屋时未告知抵押权人。目前,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房屋已经过评估拍卖程序,法院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汇正小贷名下,请求法院将前述房屋交付与我公司。本院查明,2014年7月17日,何昆帝向汇正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刘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房屋、刘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房屋设定抵押权。在刘文、刘佳设定抵押的房产证的记事栏中载明,上述两套房屋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重庆融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汇正小贷公司的抵押为第二顺位抵押。刘文、刘佳与汇正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汇正小贷与何昆帝、刘文、刘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何昆帝应偿还汇正小贷借款本息共计2103200元,刘文、刘佳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何昆帝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汇正小贷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被告刘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房屋、被告刘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汇正小贷申请执行后,重庆融汇融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自愿放弃对上述两套房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以(2015)中区法民执字第0080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该两套房屋。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后,于2017年1月11日分别以(2015)中区法民执字第00805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前述两套房屋过户给汇正小贷公司。案外人谢莫兵于2014年9月12日与刘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文将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房屋出租给谢莫兵。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9年9月11日,租金为每年3万元。谢莫兵已支付了5年的租金15万元,刘文于签订合同当天出具了收条。谢莫兵举示了其租用房屋的物管费收据,缴纳水、电、气等费用的发票。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谢莫兵与刘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涉案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房屋设定了抵押之后,且未告知抵押权人。故对谢莫兵请求阻止交付前述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莫兵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艺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