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7财保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财保18号陈利容与邓海兰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利容,邓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7财保18号申请人:陈利容,女。被申请人:邓海兰,女。申请人陈利容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邓海兰名下经营的桂东县沤江镇膳源山庄店里的冰箱、冰柜、桌椅、台凳、厨房设施等价值x万元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以胡振兴所有的湘xxx**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胡振兴提供了身份证、行使证等复印件及担保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其借款x万元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邓海兰名下经营的桂东县沤江镇膳源山庄店里的冰箱、冰柜、桌椅、台凳、厨房设施等价值x万元的物品,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胡振兴为申请人陈利容提供担保的湘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陈利容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育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梦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