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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717号上诉人陈安花与被上诉人刘双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花,刘双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良。上诉人陈安花与被上诉人刘双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花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4010.54元;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11时左右,被上诉人以村里修公路侵占其宅基地(事实上是公用地,有分组合同为证)为由带着锄头阻止村民摆放砂石,上诉人上前劝阻被上诉人不要阻拦时被其致伤,造成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的各种费用判小,并漏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刘双良未作答辩。陈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桥镇集中村修路经过被告叔叔刘仕兵宅基地,因是否占用刘仕兵土地存在矛盾。2015年6月21日11时左右,南桥镇集中村4组一些村民到刘仕兵家后面修路将砂石倒在刘仕兵房屋旁边空地上,刘仕兵进行阻止,被告刘双良用锄头要将堆放的沙子拨走,原告陈安花去抢锄头,争抢过程中,锄头把冲击到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原告陈安花的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第八列骨折,属轻微伤。原告陈安花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580.54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共计8710.54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安花为本组修路占用土地问题与被告刘双良叔叔刘仕兵存在矛盾,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刘双良与原告陈安花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锄头把冲击到原告陈安花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仍然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无需子女赡养,因此不予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安花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元;二、驳回原告陈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安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安花是否可以获得误工费赔偿。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安花遭受人身损害时,年龄为55周岁,且健康状况良好,经询,其以务农为常业,农闲时种蔬菜、养家禽,按当地农村普遍状况,类似陈安花的农村妇女均从事农活且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陈安花可以获得误工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载明,陈安花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因此陈安花误工时间为10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安花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予以确定。经对比,陈安花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并没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即陈安花因人身损害的误工损失为5300元。本院以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责任划分,确定陈安花应获得3445元误工费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应获赔误工费”上诉理由成立,但提出的数量过高,只能予以部分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刘双良在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安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6元;二、驳回陈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安花负担100元,由刘双良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安花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双良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