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科、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辽NE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至京沈线东方花园小区门前时,与王某驾驶的辽NJ66**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7.95mg/100ml。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辽NE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至京沈线东方花园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辽NJ66**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7.95mg/100ml。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王某修车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7月9日11时许,其在北山一小吃部用餐,喝了三两多白酒、一瓶啤酒。饭后其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其无机动车驾驶证。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9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辽NJ66**号轿车至101线东方家园门前,一辆摩托车直接撞其车上了,摩托车驾驶人倒地后,其打电话报了警。三、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后即被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样。(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机动车修理结算单、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四、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的现场进行了勘查。五、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鉴[2017]法毒(酒)鉴字第34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张惠杰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