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0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海秀、郭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秀,郭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秀,女,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玲,女,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杨海秀因与被上诉人郭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海秀、被上诉人郭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秀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230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押金2550元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上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3日开始入住,3月24日晚被上诉人因在旁边找到更便宜的房屋,故想将涉案房屋退掉,以马桶堵塞为由让上诉人立即修理,上诉人因上班不能立即修理,承诺明天修理,但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时间,于当日夜晚搬出涉案房屋。2017年3月25日,上诉人带人修理时发现被上诉人已经搬出房屋,且马桶堵塞的原因是马桶内有大量生活垃圾造成的,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退还房屋钥匙,但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协商,也不退还涉案钥匙,上诉人无奈将房屋钥匙换了,被上诉人搬出房屋,并私自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其他人,已经违约,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换钥匙行为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需向被上诉人赔偿2550元押金是事实查明不清。被上诉人郭艳玲辩称:杨海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100元、押金2550元、物业费2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50元;(以上合计104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白庙小区5号楼1单元1601号,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该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该房屋租金为每两月5100元,该房屋押金为2550元,租金支付期限两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保证在合同期间内该房屋能够正常使用,如需修缮应及时进行。原告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原告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补偿。在租赁期内,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人为退租,否则视为违约,若原告违约,则被告所收其房屋押金不予退还,若被告违约,则双倍赔偿房屋押金于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静若兰的账户转账255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310元。2017年3月24日,郑州新绿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显示收到5-1-1601物业费(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204元。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换锁芯人民币15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更换房屋门锁,造成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庭审中都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及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租用的时间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2975元(扣除原告实际占用期间租金5100-5100÷60天×25天)以及押金255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业费210元,其已经租用房屋且物业费并非被告收取费用,故对于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55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则双倍赔偿房屋押金予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艳玲租金、押金以及损失共计8075元。二、驳回原告郭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郭艳玲负担。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艳玲与杨海秀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郭艳玲、杨海秀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依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杨海秀更换房屋门锁,造成郭艳玲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杨海秀违约,应双倍赔偿房屋押金,故郭艳玲要求杨海秀赔偿255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杨海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杨海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