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永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伏,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因犯故意杀人罪,1999年6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被假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兴、人民陪审员蒋秀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艳芳担任庭审记录。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永伏驾驶牌号为湘H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县茅草街大桥,在上桥Y型路口弯道上坡路段时,越实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致两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韩某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永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伏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永伏与被害人韩某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永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24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李永伏的刑事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赔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永伏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永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永伏驾驶牌号为湘H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县茅草街大桥,在上桥Y型路口弯道上坡路段时,越实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致两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韩某某1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永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永伏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永伏与被害人韩某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永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24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户籍资料。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辆保险单。6、赔偿协议。7、刑事和解协议书。8、收条。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1、现场图附照片。13、鉴定意见。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被告人李永伏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伏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立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